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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陳國輝即偉源企業社
被 告 陳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住宅之增建整修工程,原有鐵皮屋上緣PC浪板更新為烤漆三合板及陸續追加之白鐵採光罩等多項及零星工程等,而該項工程歷經數月斷斷續續施工於102年2月初始由原告正式竣工完成,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期間原告陸續請款,雖經被告部分清償,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7,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伊有告訴原告說所有工程以180,000 元完工,並向原告支付完畢,雖原告不同意,但原告也去做,顯見原告有去做就表示同意,所以系爭工程款18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之住宅增建整修工程,並於102年2月初竣工完成,期間原告亦有陸續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6份及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共計為180,000 元,並經其支付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款項合意為180,000 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工程款明細表內容所示,可知原告編號1至4號工程請款單之金額依序為77,000元、15,600元、101,055元及35,000元,合計為228,655元,且在原告施作編號4之工程前,被告對於編號1及編號3之工程款有分別支付3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130,000元等情,顯見原告於施作編號4 之工程前,系爭工程款共計為193,655元,而被告支付工程款已累計金額為130,000元,系爭工程款總金額實已超過被告所辯之180,000 元,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款項合意為180,000 元為真,惟衡情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無再向原告要求施作編號4 工程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有承攬被告之房屋增修工程,並於102年2月初竣工完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第1 期至第6期工程款分別為77,000元、15,600元、101,055元、35,000元、27,800元、11,200元,總工程款267,000 元,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工程款30,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於工程完工後之102年2月6日又給付工程款50,000元,尚積欠工程款87,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87,000元乙節,核屬有據,自應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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