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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釗深
被 告 葉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間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8,096元(包含本金7,235 元、利息861 元);
並同時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3 萬7,481 元(包含本金33,596元、利息3,88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法還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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