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64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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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姜田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如
被 告 張嘉艦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宋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0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臺北市○○○路○段○○○巷至中原街117 號前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8511-YD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星如駕駛由南往北行駛臺北市○○街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5,650元(含零件39,050元、工資22,200元及24,400元),折扣後實際支出修復費用67,450元,另支出底盤修復費用2,600元(含零件2,100元、工資500元),共支出修理費用70,05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101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進廠維修,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出廠,共維修10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5,140 元(計算式:1,514 元×10=15,14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5,190元(計算式:70,050元+15,140元=85,19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6月11日102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營業額證明函、車輛交修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4 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6月11日102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營業額證明函、車輛交修單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4張為證被告則對於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俱不爭執,惟以零件費主張折舊等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臺北市○○○路○段○○○巷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原告所駕行駛臺北市○○街幹線道車先行,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有過失,故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星如駕駛之系爭560-E5號營業小客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受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損害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560-E5號營業小客車為99年8 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年3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2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車輛交修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合計為32,852元(計算式:〈39,050元×67,450元÷85,650元=30,752元〉+2,100 元=3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3,99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2,852元×0.438 =14,389元;

②第二年:(32,852元-14,389元)×0.438 =8,087元;

③第三年:(32,852元-14,389元-8,087元)×0.438×4/12=1,515元;

合計23,991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861 元(計算式:32,858元-23,991元=8,861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暨塗裝費合計37,198元(計算式:〈22,200元+24,400元〉×67,450元÷85,650元=36,698元〉+500 元=37,19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46,059元(計算式:8,861 元+37,198元=46,05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46,0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另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101 年12月20日下午16時45分許發生事故,101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進廠維修,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出廠,共維修10日,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15,140元(計算式:1,514 元×10=15,140元),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6月11日102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營業額證明函、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5,14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1,199元(計算式:46,059元+15,140元=61,1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20元,餘28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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