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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吳金英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業於102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該向寄存送達於102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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