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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劉吉子即劉尚華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尚華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既繼承劉尚華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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