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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范振華
王朝福
被 告 王錦東
訴訟代理人 王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定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472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2.829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179,18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計算系爭債務之金額有誤,應為55,484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3,4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7月27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簽妥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5年7月起,分96期,利率為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28,835元以清償各債權銀行,而被告積欠有原告現金卡款為283,472元及信用卡款92,615元,合計為376,087元,按債權比例,原告每月可受償之金額為4,563元,且被告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確有依約陸續向聯邦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金額共計為547,865元(計算式:28,835元×19=547,865元,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1份及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影本19張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因對前述協商之債務還款有困難,經結算積欠及已還款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現金卡款236,568元及信用卡款53,697元,合計為290,265元,被告遂於97年10月20日與原告約定,同意自97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10日還款2,803元,按債務比例,其中519元清償信用卡款,另2,284元清償信用貸款,且被告自97年9月2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亦有陸續清償金額共計92,499元(2,803×33=92,499元),對於現金卡款尚有本金178,419元未清償,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明細表各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33張存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現金卡款179,181元及其中本金178,419元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積欠系爭金額無誤,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於餘額應為55,484元,惟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81元,及其中178,419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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