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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魏嘉榮
被 告 高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於102 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2年7 月10日止,積欠原告2 個月租金計18,000元,未為清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於102年8月10日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8月1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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