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04,201401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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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張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順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4日邀同訴外人陳登科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順昌公司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33萬8,207 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履行債務責任即與債務人相同,依法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587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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