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30,201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秋娥
被 告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發,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95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2年8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