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48,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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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林金川
訴訟代理人 林繼賢
被 告 佳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背書人即訴外人楊春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4,1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34,100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100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票據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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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B2│三十六萬九│佳璟實│星展銀│102年 │102年 │
│  │006│仟一百元  │業有限│行蘆洲│ 09月 │ 09月 │
│  │376│          │公司  │分行  │ 20日 │ 23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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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B2│六萬五仟元│ 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006│          │      │      │ 09月 │ 09月 │
│  │377│          │      │      │ 15日 │ 16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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