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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黃義雄
劉世章
宋誠耘
劉冠甫
被 告 劉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768元,及其中122,787元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民事事件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違約金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8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68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再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8 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6 月28日止,消費簽帳款共計122,787元,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266,118元(含消費款122,787元、利息143,331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8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118元,及其中122,787元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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