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7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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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舒嬿伊
被 告 林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2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計2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5,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租金、租賃契約等俱不爭執,雖以未繳租金係因原告未來收取等語置辯,惟被告既為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法定義務,自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出租人提出給付(民法第235條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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