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38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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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被 告 施建國
王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施建國前於民國8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王佐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息。

詎被告施建國自90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積欠原告194,136元、約定遲延利息未還,又被告王佐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歷史明細表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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