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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盆
訴訟代理人 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耀
訴訟代理人 古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有管轄權,並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執,即屬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中間裁定宣示其旨。
另按有關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有無管轄權之範圍內行之,如調查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即可,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相互混淆,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委由原告維修Dek印刷機上之Camera 1台(下稱系爭Camera),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維修費;
另被告復於同年3月1日將損壞之影像卡1片(下稱系爭影像卡)委由原告帶回檢測後報價,同時由原告出借功能正常之影像卡供被告使用,嗣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98,175元,並同意以上開功能正常之影像卡與被告已損壞之影像卡交換,惟被告亦未付款,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費用;
另原告係將系爭Camera帶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主要營業所維修,且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均註明被告付款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分行帳戶)內,足見本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營業所在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1,原告雖稱其出具之報價單均註明被告付款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原告蘆洲分行帳戶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情,然核其報價單內容,僅係原告就被告所給付貨款之方法應如上述意旨所載,被告並無與原告約定以上址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Camera成立承攬契約,且其係至被告營業所在地將系爭Camera帶回原告營業所在地維修,依此契約關係之性質,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即完成維修工作)應即在原告之營業所在地,而此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及公司名片為證,且經被告員工凃慶煌簽名確認之出貨單亦載明原告公司地址為上址,參以該出貨單亦載明維修款應匯入原告蘆洲分行帳戶內,顯見兩造已約定新北市蘆洲區為前開承攬契約之承債務履行地;
另原告主張兩造原就系爭影像卡亦成立承攬關係,且需由其將該影像卡帶回上開蘆洲區之營業所地檢修後報價,其並出借功能正常之影像卡供被告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員工凃慶煌簽名確認之客戶服務紀錄單為證,雖其後兩造就上開功能正常之影像卡改成立買賣契約,惟綜合整體契約觀察,兩造亦已約定原告上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三)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本件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蘆洲區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項,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爭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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