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勞簡,2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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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方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晶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穎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自原告受雇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遭被告停職日止,從未給付原告薪資,共積欠6 個月薪資計18萬元,又兩造曾就產品銷售為業績獎金約定,計算方式為產品售價之9 %(即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利潤30%為業績獎金),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產品銷售金額共計 152萬元,其中90%為原告所銷售,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2萬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及業績獎金30萬元,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薪資及業績獎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18日確為被告之業務協理,惟原告係被告之前股東,於101 年8 月間,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各股東已合意於公司收支尚為勉強之草創階段,不向公司支薪,僅招攬業務之股東得請領油資,故兩造間並未有薪資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而原告係公司股東,自有齊力為公司拓展之義務,公司如有盈餘自會以分紅方式回饋原告,另兩造間並未有業績獎金之約定,亦否認原告提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又倘兩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月薪3 萬元之約定,原告於第一個月未支領薪水時,按常理本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豈有可能在被告拖延逾半年後方以訴訟方式請求,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18日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協理,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銷售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支付積欠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3日庭期即表示:「(原告在跑業務時,就客戶或業績有無受誰指示?)都是我自已開發的。

(在公司有無業績壓力)當然有壓力,是我對自己的期許,公司沒有要求。」

等語,可知原告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對於開發客戶,及每月所需達成之業績均未受被告任何限制,係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非對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衡諸前開法文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應係委任關係。

又證人李宏哲證稱:伊為被告股東,伊占三成五股份,原告也占三成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姵穎一成,訴外人許誌群占一成,於101 年8 月募股時,伊和原告召集所有股東,決議在公司未賺錢之前,股東均暫不支薪,訴外人陳姵穎跟許誌群可以作證,而承作業務股東之車馬費部分,則可實支實付,是原告知悉此事,又原告亦每半個月請領一次車馬費,而被告聘請之員工僅有王瑞昌、胡辰嫚二人領有薪資,至被告雖每月有薪轉6 萬元至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然此僅係伊向銀行融資,必須美化帳面,但領了之後又匯還回被告,不屬於薪資等語,可知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並未有薪資報酬之約定。

復參諸被告提供之原告請領油費(車馬費)之電子郵件,是原告確於101 年11月1 日、11月15日、12月3 日、12月15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27日均有請領油費,有原告請領油費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8 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既按時領取油費,故兩造間若有每月3 萬元薪資報酬約定,則原告於101 年9 月起未領取薪資時,應即會向被告反應,或同樣以寄送電子郵件或書面資料催告被告,或請被告出示相關積欠薪資之證明,以保障其權益,惟原告卻直至102 年3 月18日均未領取薪資,且無提出任何積欠薪資證明,難認兩造間有任何薪資報酬之約定。

至原告雖稱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有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且於一般公司行號,委任之經理人亦會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以享有基本之福利保障,並無法逕認定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或實際受領薪資;

另原告稱證人李宏哲亦為股東,然每月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6 萬元,可證證人李宏哲上開證述不實等語,惟證人李宏哲亦提出自102 年2 月至102 年5 月每月匯還被告共計42萬2,000 元之記錄,有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李宏哲還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李宏哲所稱其僅係為美化帳面,而後均匯還被告,此不屬於薪資等語,係屬可採,綜上可知,兩造間確無每月薪資報酬為3 萬元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8萬元薪資,洵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伊業績獎金共計12萬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以產品售價30%為產品利潤,再以產品利潤30%為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宏哲證稱:在被告草創初期,原告與伊均表示不適用計算業績獎金,而且目前被告還在虧損狀況,實際上伊與原告二人均都沒有領到獎金,而被告只有訴外人王瑞昌有領過一次約4 、5 千元之獎金,且訴外人王瑞昌領的業績獎金亦係自伊及原告所作業績部分分出的,而原告自己清楚,公司利潤沒有達成三成以上,沒有賺錢哪來業績獎金等語,可知亦否認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

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業績表,亦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亦無會計師之簽證,自難信為真實,且其上僅有銷售總額、淨利比之記載,無足證明有業績獎金約定,及上開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真;

至原告雖提出102 年3 月6 日、7 日、11日寄送予證人李宏哲要求業績獎金之電子郵件,惟此為原告單方面所寄送,並無被告公司之回信,是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公告或承諾給予業績獎金及同意上開計算方式之證明,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四)而原告雖稱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曾表示:「雙方在受僱時有約定至101 年12月止公司不發薪,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實際開銷,業績獎金部分,公司在股東會上曾說明有關業績獎金需達利潤3 成以上始發給業績獎金,方先生在公司服務期間均未符發給績效獎金之規定」,可推知102 年1 月後公司有發薪,又公司確有業績獎金之規定等情,經查,被告上開陳述係於調解中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時,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且被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4 月之銷售總額雖有177 萬3,717 元(計算式: 120,000+592,970 +709,805 +350,942 =1,773,717 );

而進項總金額亦達178 萬3,965 元(計算式:354,153 +660,734 +369,078 +400,000 =1,783,965 元),有被告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 份在卷可佐,可知於102 年4 月原告離職前,被告仍累積虧損1 萬0,248 元(計算式:1,773,717 - 1,783,965=-10,248),仍未獲利,故上述已達利潤3 成以上可發給業績獎金之條件自未成就,原告此一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每月應給付3 萬元薪資報酬、及按月給付業績獎金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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