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勞簡,31,201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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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克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先前不懂法律,未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勝麟提出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康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業經詹勝麟故意移轉至他處,使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上訴請求申告詹勝麟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康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之利息,本院於 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重勞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為全部勝訴;

另上訴人主張欲再申告詹勝麟等語,然法人與自然人均有獨立人格,為不同客體,已逾越本件聲明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上訴利益,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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