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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嘉祐
被 告 鮮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102年6月起,以月薪34,8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氫氣燃料機之技工,詎被告於支付第1個月即102年6月份之薪資後,自102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3個月份之薪資共計104,400元(計算式:34,800元×3=104,4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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