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韻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地址欄位「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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