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係在內側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王永良
- 六、從而,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本於依侵權行為
- 七、本件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勝訴部分,係依小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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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原 告 王永良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于仕
張博儀
被 告 朱慶豐
訴訟代理人 鄭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良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時,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王永良駕駛於同路段號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5,6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計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修復費用30,500元,應賠償原告王永良營業損失5,944 元。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茂盛汽車修理廠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號函、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30,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良5,944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車輛係在內側車道要迴轉,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後方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茂盛汽車修理廠修車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號函、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8月26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系爭車輛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4061-UZ 的自用小客車從重陽路三段至自強路口要回轉到往重陽路二段方向時,行經到重陽路三段105 號前之內車道,因為我之車回轉半徑有比較大,所以我將車開往向右一點,有利於回轉到重陽路二段之方向,回轉過程中沒有注意看到367-k3之車輛而擦撞到對方之右保險桿。」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內側車道有來車,以致撞擊內側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30,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7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7 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5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5,600元),有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986元〔計算式:15,600元×0.438×7/12=3,9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614元。
至於工資14,9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6,514元(計算式:11,614元+14,900元=26,5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王永良營業謀生用,復依卷附茂盛汽車修理廠修車證明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為4日,自101年7月28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原告王永良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再依卷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 號函,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王永良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26,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良5,9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王永良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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