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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慧薰
被 告 林李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明前於民國7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74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在案,又訴外人李金宸就系爭借款為李建明之連帶保證人,且李金宸業於74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李金宸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宸之債務,而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重小字第13 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對於貸款契約、李金宸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等俱不爭執,雖辯稱:伊父親即訴外人李金宸74年8月24日死亡時,伊還跟父親住在一起,伊有去聲請拋棄繼承,但不知道為什麼法院說沒有拋棄繼承之資料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確有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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