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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正豪
被 告 蔣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天來釣蝦場2號包廂內,酒後因細故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乃出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出拳毆打原告之左眼,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眼周圍瘀青、左頸部抓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眼周圍瘀青、左頸部抓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現任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無房產,被告高中畢業,現職電腦組裝、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有正貸款中之房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本案肇因於原告先出手推了被告欲藉此張揚聲勢或尋釁之行為,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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