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12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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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昌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被 告 淞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承攬被告之吊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77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其係於101年7月間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接待中心新建工程交予訴外人黃基財(即吉昌欣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款為1,639,000元,至於施工期間,黃基財將該工程分別交由何人承攬,被告並不知悉,亦無權置喙;

且其業於101年11月24日結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純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欲佐證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惟請款單為原告所片面製作,其開立統一發票亦僅能代表稅務行為,皆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證,然請款單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對被告而言非屬真正;

另原告復供承系爭工程為某一人士打電話委請其公司前往工地現場施工的,統一發票亦係該人士要求其開立予被告的等情,足見此等統一發票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作為付款之憑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某一人士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該人士所為行為對被告顯難發生效力,縱事後被告將該等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亦僅屬稅務行政上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47,775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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