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30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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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鄭春雄
被 告 賴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擦撞訴外人鄭博聰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則肇事逃逸,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包含:工資9,200 元,零件3,300 元),嗣訴外人鄭博聰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相關事宜,致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另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驚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 萬7,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辦警員說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係行駛於內車道,原告則係行駛於外車道,兩車併行行駛,後被告卻遽然右靠,致擦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違反前揭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系爭車輛於88年4 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102 年9 月6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 萬2,500 元(工資:9,200 元,零件:3,300 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3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9,530 元(計算式:9,200 元+330 元=9,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及相關事宜,致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之任何單據以為證明,且此亦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2,000 元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允。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交通事故中並未受有何身體傷害,雖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其精神受有驚嚇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亦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5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4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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