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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吳星明(即鈺峯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獨資商號,其營業地址登記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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