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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6,064元,及其中本金24,368元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具狀略以:被告非有意不償還所欠原告之金額,實因被告年歲已高,多年抱病,無兒女孝順,生活拮据,平日三餐尚須靠救濟,無力清償等語。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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