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21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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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李燕姍
被 告 吳小娟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前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惟兩造間於91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貸款及現金交付之金額均為虛構,兩造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且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程序中,銀行貸款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實際還款金額與買賣合約書之總金額亦不相符。

又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讓渡書係偽造的,該讓渡書原本是要讓渡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當時係由訴外人李偉峰交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當時只有簽名及寫地址後交給李偉峰,並未填寫日期及金額,後因交易沒有成功,李偉峰也沒有交付30萬元予原告,因此,原告並未將讓渡書取回,然被告竟然自行在讓渡書上填金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地址,將其變更為系爭屋買賣的讓渡書,此份讓渡書係偽造的。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將上開餐廳轉讓予李偉峰,李偉峰找被告向原告買系爭房屋,被告擔心原告拿到錢後不搬走,李偉峰向被告保證如原告不自系爭房屋搬走,伊負責請原告搬走,並拿已經簽完名的讓渡書交給被告,以供擔保,且李偉峰已將30萬元交給原告,況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內容均與本案無關,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故,被告前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並應給付被告49,000元,及自100年8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25 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未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958號返還房屋等執行卷宗、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遷讓房屋等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讓渡書係偽造,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讓渡書係偽造乙節,核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業經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執為抗辯並陳稱:其因擔心遭地下錢莊不當追索債權,始與被告通謀,將系爭房屋暫時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讓渡書為民間二胎借款時要求原告所簽發之空白讓渡書,被告有冒用讓渡書之嫌云云,然為前開民事判決認其辯詞不可採,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自明,揆諸前揭說明,既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958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李偉峰到庭作證,對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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