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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叡盛
被 告 蕭如君即鑫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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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 號│碼 │額(新 │ │ │ │算日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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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5574│298000│蕭如君│第一銀│102年 │102年 │
│ 1 │411 │元 │即鑫棋│行林口│03月 │04月 │
│ │ │ │企業社│分行 │30日 │0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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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5574│132000│同上 │ 同上 │102年 │102年 │
│ 2 │519 │元 │ │ │03月 │04月 │
│ │ │ │ │ │31日 │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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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5574│359000│同上 │同上 │102年 │102年 │
│ 3 │417 │元 │ │ │04月 │05月 │
│ │ │ │ │ │11日 │10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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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5574│325000│同上 │同上 │102年 │102年 │
│ 4 │410 │元 │ │ │04月 │05月 │
│ │ │ │ │ │14日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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