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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劉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被告租借922-EW車牌號碼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被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39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2 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送檢。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各影本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EW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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