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覃嘉惠
高明正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被告為其二人代償銀行借款之故,原告覃嘉惠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高明正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各3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為原告二人清償之款項僅17萬3,125 元,是被告就超過部分應無債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7萬3,125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確有代原告清償銀行債務17萬3,125 元,兩造間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係因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6 紙,才願意替原告清償;
且上開17萬3,125 元金額,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今,單利計算總金額亦達18萬6,109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覃嘉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9萬元之本票三紙,其上均未載有發票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無效之票據,被告自無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狀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至原告高明正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被告則隨時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提起強制執行,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原告主張被告就超過17萬3,125 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之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權利,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庭期亦自承確有積欠被告17萬3,125 元之事實,而原告高明正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其票面金額僅16萬元,自應為上開債務為擔保,此部分被告對原告高明正自有票據權利。
五、綜上,原告覃嘉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未載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故原告法律上並無不安地位,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又被告高明正開立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僅為16萬元,自應擔保該17萬3,125 元債務,故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超過17萬3,125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無從准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一:
┌──────┬───┬─────┬───────┬──────┐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WG00000000 │覃嘉惠│ 陸萬元 │101年07月01日 │ 無 │
│ │ │ │ │ │
├──────┼───┼─────┼───────┼──────┤
│ │ │ │ │ │
│ WG00000000 │ 同上 │ 柒萬元 │101年07月01日 │ 無 │
│ │ │ │ │ │
├──────┼───┼─────┼───────┼──────┤
│ │ │ │ │ │
│ WG00000000 │ 同上 │ 陸萬元 │101年07月01日 │ 無 │
│ │ │ │ │ │
└──────┴───┴─────┴───────┴──────┘
附表二:
┌──────┬───┬─────┬───────┬──────┐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WG00000000 │高明正│ 陸萬元 │101年07月01日 │98年02月20日│
│ │ │ │ │ │
├──────┼───┼─────┼───────┼──────┤
│ │ │ │ │ │
│ WG00000000 │ 同上 │ 伍萬元 │101年07月01日 │98年02月20日│
│ │ │ │ │ │
├──────┼───┼─────┼───────┼──────┤
│ │ │ │ │ │
│ WG00000000 │ 同上 │ 伍萬元 │101年07月01日 │98年02月20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