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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魏國燦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6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萬元,到期日87年6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87年6月15日,迄今顯已逾票據法三年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原告有積欠伊債務,自應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6月15日,是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6月15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迄至90年6月15日前,仍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伊債務自應清償云云,縱認屬實,惟此乃票據之原因關係,要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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