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
- 三、被告蔡朝福則以:伊的確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然伊最近沒有
- 四、被告蔡瑞安則以:伊有幫伊之父親被告蔡朝福還款約200多
-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朝福向其借款,至今仍積欠14萬2,041元及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蔡瑞安有為被告蔡朝福償還200多萬
- 六、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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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被 告 蔡朝福
被 告 蔡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瑞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一百年重登字第一六七五三○號收件,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蔡朝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在100 年8 月8 日贈與被告蔡瑞安,此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行為雖存在但屬無效,應撤銷此贈與行為,2.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等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准予回復原狀,3.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朝福名下;
嗣於102 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均係基被告間同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9 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被告應依約繳納款項,詎被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2,041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伊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102年度司促第25869 號受理,並於102 年7 月23日確定,詎被告蔡朝福明知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竟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其子被告蔡瑞安,而被告蔡朝福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瑞安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朝福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蔡朝福則以:伊的確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然伊最近沒有工作,想分期償還,又伊於100 年8 月8 日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瑞安,係因被告蔡瑞安有幫伊償還約200 多萬元之銀行借款及積欠組頭債務,伊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瑞安以抵償之,故被告間實際上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瑞安則以:伊有幫伊之父親被告蔡朝福還款約200 多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有匯至12萬2,000 元至父親於聯邦銀行之帳戶;
另於100 年7 月7 日則匯款13萬元至父親於萬泰銀行之帳戶,另還幫父親償還私人借款100 多萬元,而伊目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於持分僅1/4 ,市價約為200 多萬元,是與前開為其父親被告蔡朝福償還之金額相符,故被告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朝福向其借款,至今仍積欠14萬2,041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蔡朝福於100 年8 月1 日與被告蔡瑞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0 年8 月 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與被告蔡瑞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蔡朝福大眾MUCH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明細、本院102 年度司促第2586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辯稱因被告蔡瑞安有為被告蔡朝福償還200 多萬元之價務,被告蔡朝福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瑞安為代價云云,經查,被告蔡瑞福於102 年12月20日庭期即表示:被告蔡瑞安有為伊還款100 多萬元給伊簽賭之組頭,而組頭目前均已搬走或跑路,沒有收據,無人可以作證等語,是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人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告蔡瑞安確有為被告蔡朝福代償100 多萬元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至被告蔡瑞安雖另提出匯款至被告蔡朝福帳戶之匯款單二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蔡瑞安確有匯款共25萬2,000 元予被告蔡朝福一事,然匯款之原因繁多,亦可能為贈與、孝親,並無法證明被告間係有借貸關係;
又縱被告蔡朝福有向被告蔡瑞安借貸此25萬2,0000元款項,然以被告二人既已當庭陳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市價約為200 多萬元,是被告蔡朝福以價值高達20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蔡瑞安之25萬2,000 元債務,其間價值落差甚大,顯不相當,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以贈與為名義,而非以有償行為之買賣,是被告前開所為,亦難認係有對價給付之有償行為,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難可信。
六、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縱被告蔡朝福積欠被告蔡瑞安債務,惟被告蔡朝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被告蔡瑞安債務之行為,亦難認係有對價給付之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贈與關係,應可採信,則被告蔡朝福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瑞安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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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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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段 │474- │建 │97 │1/4 │
│ │ │頂崁小段 │003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段 │474- │建 │45 │1/4 │
│ │ │頂崁小段 │007 │ │平方公尺│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碼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三重區二│三重區二段頂崁│新北市三重區中│層次面積:201.6 │1/4 │
│重埔段頂│小段474-003 、│興北街180 巷21│平方公尺 │ │
│崁小段98│474-007地號 │弄7號 │陽台:10.37 平方│ │
│9建號 │ │ │公尺 │ │
│ │ │ │平台:13.56 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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