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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荷傳銘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水萍
藍星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68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月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48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藍星群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張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共計176,969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藍星群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尚欠本金93,48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繼承人張麗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麗美業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藍星群已陸續地向原告清償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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