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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辜得權
被 告 林辰勇(即曾瓊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辰光(即曾瓊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37 元,及其中14萬8,313 元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313 元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瓊華於93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每月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遲延利息,詎迄至94年8 月4 日止,訴外人曾瓊華尚積欠原告本金 14萬8,313元(下稱系爭債務),又訴外人曾瓊華業於97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曾瓊華之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依法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曾瓊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8,313 元及自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辰勇自92年起即長年於臺北工作,被告林辰光自86年起亦長年於新竹工作,雖母親曾瓊華死亡時,被告戶籍地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址,惟被告因工作之故,均長年未居住於戶籍地,雖偶與家中聯繫,然不清楚母親曾瓊華對外之財務狀況,故曾瓊華死亡時,為求確保而聲請拋棄繼承,後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不知拋棄繼承遭法院駁回乙事,亦不知道被繼承人曾瓊華是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始知悉,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瓊華積欠系爭債務,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曾瓊華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曾瓊華死亡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瓊華之戶籍地均設於設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3樓 ,又訴外人曾瓊華於97年6 月20日死亡後,被告二人曾辦理拋棄繼承,經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交易記錄、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15 號裁定、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是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被告林辰勇、林辰光為訴外人曾瓊華之子,二人於訴外人曾瓊華死亡前雖與之設籍同處,然被告林辰勇自92年起即長年於臺北工作,被告林辰光自86年起亦長年於新竹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所在地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確未必得知曉訴外人曾瓊華有系爭債務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若不知系爭債務,如何會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二人依法本有選擇是否聲請拋棄繼承之權利,尚難持此推定被告二人即知系爭債務乙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於訴外人曾瓊華過世前或過世後三個月內通知被告二人系爭債務之憑據,故原告此一主張,非屬可採。
又本件原告請求者為對訴外人曾瓊華之借款債務,被告二人與該債務之發生亦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綜此,本件即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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