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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新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清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鄭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9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背書人即訴外人蔡見長盜蓋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係遭訴外人蔡見長盜蓋等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被告即發票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被告僅陳稱已經對訴外人蔡見長提出刑事告訴,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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