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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文凱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5,346元,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要求清償,雖被告有簽發票據面額分別為70,350元及56,300元之支票2紙用來支付上開運費,但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事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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