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30,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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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7110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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