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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李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偉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並搭載其妻王曾味,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北路與重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徒步欲穿越系爭路口,致遭被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肺脹、頭皮開放性挫傷、腦震盪症狀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損害之發生、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未撞擊原告而無過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擊正徒步欲穿越系爭路口之原告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告並針對就本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
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依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所搭載之妻王曾味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從大同南路左轉重新路,當時是綠燈,騎到「江村聯合診所」前,原告撐傘突然從診所前走出來,被告馬上煞車,原告抱住被告的機車,之後原告才跌倒在地,被告當時車速不快,所以伊等仍然穩坐在機車上等語,核與證人即「江村聯合診所」清潔工賴春蘭具結證稱:伊當時透過診所玻璃門看到被告搭載其妻王曾味,其等車速很慢,行經診所時,原告撐著傘突然從診所前面騎樓要衝到對面馬路,該處並不可以穿越,往左邊一點才是行人穿越道,當時原告走路搖晃,後來雨傘邊緣勾到被告機車車輪,而朝機車倒地,被告即大喊為何要撞他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未撞擊原告,而無過失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況,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該會以:因本件係於肇事後6小時以後才向警方報案,且雙方對行人即原告之行走方向,是否走在刑人穿越道上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退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7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原告提出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佐。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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