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4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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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賴治富即臻萱食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3,891元,迭經原告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詎被告仍予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終止契約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各1份及欠費電費收據2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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