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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張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 月10 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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