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5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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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楊心誠
被 告 高鍵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往三重區下橋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下橋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自新北大橋左轉欲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下橋並行駛於其左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中段即與原告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瘀青、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左胸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698 元,又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亦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且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5,150 元;

另原告以承包建物油漆、噴漆為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職業分類標準,係屬營建及有關工作人員之油漆、建築物清潔及有關工作人員,該職類之101 年每月平均所得係 4 萬5,011元,原告在家裡修養2 月,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為9 萬0,022 元(計算式:45,011×2 =90,022元),此外,原告因受傷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4萬8,87 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左轉時,車子已經停下來,原告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上來,故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2 張及機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案發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大橋下三重,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往成功路,因伊視線問題,看見路標才左轉,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伊一轉彎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碰撞後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

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3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下橋,下橋之後,有虛線可以左轉,但是那邊已經到了槽格線,不能左轉了,伊是直行,伊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快平行處,後來被告左轉,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或任何手勢,而擦撞的時候,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方向燈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辯稱伊左轉時,車子已停下來,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撞上來,原告亦應有過失云云,然參諸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顯示:被告與原告行車方向原係平行,原告係於被告之左後方,被告於三叉路口遽然左轉等情,可知案發時兩造之行車方向係為平行,原告非在被告之正後方,原告自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心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3 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執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9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自應可採。

(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規費收據各乙份為證。

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三)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5,15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昇輪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未及於機車毀損罪嫌,原告不得以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維修費用,自無足採。

(四)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2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職業分類標準,其屬營建及有關工作人員之油漆、建築物清潔及有關工作人員,該職類之101 年每月平均所得係為4 萬5,011 元,計受有工作損失9 萬0,02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2份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職業分類表及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1 份為證,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表示:「原告肋骨骨折部分與一般骨折癒合需要時間,大致約3 個月左右,因骨折疼痛無法正常工作,可能當時2 個月,但變動性甚大,視個案而論」等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係對於其從事油漆、噴漆等工作存有不能正常執行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洵屬正當,是其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 萬0,022 元(計算式: 45,011×2 =90,0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物油漆、噴漆等工作,名下有3 筆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警訊及本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3,7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8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工作所得損失90,022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63,720 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3,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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