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1459,201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鎧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婉晴
訴訟代理人 廖岳汶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起,先後向原告訂購料件共計6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493元,並經原告按照約定日期交付該料件且由被告完成驗收在案,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6張、請修單及驗收單各影本2張、訂購單及物料請購(驗收)各影本1張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