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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周明德
被 告 蕭燿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5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日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張讚雄所簽發,經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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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背書│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 │額(新 │人 │人 │人 │ │算日 │
│ │ │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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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E0│二十八│日月│蕭燿│陽信│ 101年│ 101年│
│ │340│萬六千│光電│坪 │銀行│ 11月│ 11月│
│ │295│元 │科技│ │蘆洲│ 20日│ 20日│
│ │ │ │有限│ │分行│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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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E0│四十一│同上│同上│同上│ 101年│ 101年│
│ │340│萬二千│ │ │ │ 10月│ 11月│
│ │289│元 │ │ │ │ 27日│ 09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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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E0│四十二│張讚│同上│同上│ 101年│ 101年│
│ │337│萬五千│雄 │ │ │ 10月│ 11月│
│ │742│元 │ │ │ │ 21日│ 09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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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E0│三十二│張讚│同上│同上│ 101年│ 101年│
│ │337│萬八千│雄 │ │ │ 09月│ 10月│
│ │710│元 │ │ │ │ 30日│ 0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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