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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0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60元迄未給付。
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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