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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徐月芬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自93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9,761元及其中109,738元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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