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間,以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受訴外人精技公司之委任,承攬訴
- (二)縱認莊道呈無代理原告權限,由於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屆期為付款提示,經遭退
- (一)系爭電纜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 (二)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
- (三)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經原告授權?
- (四)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 五、綜上,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告訴訟代理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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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錪
訴訟代理人 莊道呈
被 告 隆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香君
訴訟代理人 黃呈濠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9,791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9 萬9,791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以本案因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案雖涉及代理權之爭執,然難謂有案情繁雜之情,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500 萬元,故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1 月間,以訴外人訴外人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藉訴外人精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電纜等配管材料,金額共計222 萬9,791 元(下稱系爭電纜採購契約),後即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1日,以永豐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 萬9,791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等情,後被告僅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23日分別償還5 萬元、8 萬元,尚餘209 萬9,791 元未清償,即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支票發票人,自負擔保付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受訴外人精技公司之委任,承攬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於林口發電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而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向原告採購電纜材料,金額共計222 萬9,791 元,原告均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莊道呈負責接洽,且自稱係分公司負責人,可以代表原告處理採購、付款之問題,後因訴外人隆基公司惡性倒閉,被告求償無門因而週轉不靈,後原告負責人莊道呈即因體恤被告之處境,即於102 年5 月16日代表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之麥當勞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被告就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主辦工程單位可一次請領或其它款項入款時,即一次付清貨款,然如未請款、清算不及或有延宕期程,被告暫以每月2 至10萬元支付,莊道呈並當場收取5 萬元現金,並於102 年6 月20日兌領8 萬元支票,可知兩造業己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代原有之票據關係。
(二)縱認莊道呈無代理原告權限,由於被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材料,均係由莊道呈全權處理,且其名片亦記載: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且自稱係分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採購、付款等事項;
又原告登記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地址,經被告查證僅係一般住宅,非營業場所,而原告開立之報價單上,其地址及公司戳章均記載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而該址確停有漆有原告名義之車輛,並懸掛原告之招牌,故原告確有授權莊道呈代理權之表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屆期為付款提示,經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電纜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二)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何?(三)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經原告授權?(四)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一)系爭電纜採購之契約當事人為何?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精技公司間,並非兩造間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電纜採購契約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被告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2 張在卷可參;
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系爭支票背票並無訴外人精技公司之背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自上開發票、支票之文義觀之,即知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訴外人精技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雖原告出貨單之出貨對象係記載「精技機電-林口電廠」等語,然此可能係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指定之受貨對象為訴外人精技公司,然此無礙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系爭同意書上雖記載:「甲方: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莊道呈;
乙方: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受任人黃呈濠、柯香君因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新建工程中之裸銅電纜250 、100 之接地工程管線貴用共計222 萬9,791 元。
二、右列工程承包商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惡性倒閉,無法請領右列工程款項,甲乙雙方同意下列付款條件以茲執行:(一)民國102 年5 月16日乙方先支付5 萬元予甲方;
(二)乙方已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施工處聯繫後,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分配清查隆基營造之工程款項,屆時乙方如一次請領或其他款項入帳時一次付予甲方;
如有延宕請款期程或清算不及,乙方先暫以每月2 至10萬元支付甲方;
但乙方工程款到位後不得藉故拒付。
(三)空口無憑,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書人甲方:莊道呈;
乙方黃呈濠;
柯香君」等語,是契約之乙方雖係記載訴外人精技公司名義,然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故被告給付貸款發生困難時,自應係原告、被告互為討論給付方法,故探求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原因事實,且係欲解決給付貨款之經濟目的,又參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是系爭同意書乙方記載之真意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精技公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可採。
(三)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經原告授權?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於102 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業經原告授權,對原告自生效力云云。
經查,系爭同意書係載:「甲方: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莊道呈」等語,可知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奕錪簽署一事,故應探究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獲原告授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奕錪於102 年11月22日庭期即表示:莊道呈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非合約行為,包括業務,業務開發、接單、接單採購、議價(接單及對客戶之議價),然就支付貨款給上游及客戶給原告貨款,則係由伊負責,又102 年5 月6 日莊道呈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伊並不知情等語;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亦表示:伊係負責接洽生意,議價買貨、出貨,但票款處理都是由總公司負責,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伊有打給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要伊不要拿5 萬元,當時公司不同意等語,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一職,就客戶票款付款部分並無決定之權限,又莊道呈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是為無權代理。
至被告稱莊道呈於簽約當日有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獲同意,又莊道呈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簽系爭同意書當日是否有聯絡一事,所述不一,自不可採信云云,惟莊道呈有經原告授權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莊道呈確獲原告授權一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項辯解,即非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真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於102 年5 月16日、23日收受被告償還之13萬元,且有8 萬元係於同年6 月20日始兌現,自應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縱應於102 年4 月1 日即收受被告上開貨款,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23日始分別給付5 萬、8 萬元,然此係莊道呈清除呆帳積極回收帳款之行為,並無法逕以推斷原告是否確知莊道呈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予同意等情,自難由此認定原告已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莊道呈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1.按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購買系爭電纜均係由透過莊道呈處理,莊道呈自稱可代表原告全權處理採購、付款,且原告登記之公司址雖在台中市北屯區,然查證後僅係一般住宅,又莊道呈開立報價單及公司戳章之公司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上址確有原告之車輛,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經查,參諸訴訟代理人莊道呈之名片,其上係載有原告及莊道呈之字樣,並無負責人、董事長等頭銜記載,故自難由名片推論莊道呈是為原告之負責人;
又被告亦係自經濟部網站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得知原告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一事,惟自該查詢表上亦可直接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郭奕錪,而非莊道呈等情;
另縱報價單及公司戳章地址為上開苗栗址,上開苗栗址亦停有原告名稱之車輛情事,然一公司多營業處所於商業實務亦為常見,亦難以此認定有表見代理情事;
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25日庭期亦自承:當初同意書簽立時,莊道呈有當著伊的面打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同意,我們以同意書方式給付積欠款項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知莊道呈尚需打電話回公司請示,自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表示系爭同意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電纜採購契約金額為222 萬9,791 元,而被告已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5 月23日分別償還5 萬元、8 萬元,有系爭支票、系爭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209 萬9,791 元(計算式:2,229,791 元-130,000 元=2,099,791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電纜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莊道呈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經原告授權,然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性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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