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杜弘森、林永祥經合法通知,雖有請假,惟並無正
- 二、原告杜弘森、林永祥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杜弘森、林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其總價金為2,312萬元,扣除原告給付第
-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既載明若有貸款足額,即應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杜弘森、林永祥之名義於101年3月
- 六、至原告杜弘森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價款,雖開立系爭本
-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 (二)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原告杜弘
-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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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永祥
原 告 杜弘森
兼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周治菁
訴訟代理人 朱祥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杜弘森、林永祥經合法通知,雖有請假,惟並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杜弘森、林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杜弘森、林永祥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杜弘森、林永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98507號、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762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惟原告杜弘森、林永祥簽發該本票係因原告杜弘森於101年3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地號、同小段131-1地號、同小段132地號3 筆土地,欲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買賣總價為2,312 萬元,而原告杜弘森業已給付被告300萬元,並代為清償貸款1,250萬元,餘額為762 萬元,而在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被告表示欲購買一戶房屋,因此雙方即在契約書第二條第(三)載明:餘額762 萬元,若有貸不足額由乙方即被告做為向甲方即原告購屋訂金之保留款,原告並答應以較優惠價格出售與被告,因而雙方又在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載明:註一乙方附買回興建完成後房屋乙戶,屆時甲方已推出時價八折計價,但被告為求慎重起見,乃要求原告杜弘森及原告林永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做為擔保及證明之用。
而簽約後,原告即開始進行開發工作,日前仍在興建階段,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如上所述,原告杜弘森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價款,雖尚有762 萬元未給付,但被告已同意將該筆款項作為購屋訂金之保留款,上開事實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外,在系爭本票背面亦有記載,因此,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原告業已將全部價款給付完畢,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之用。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98507號,票面金額762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其總價金為2,312 萬元,扣除原告給付第一期款160萬元、第二期款140萬元後,餘款2,012 萬元應於簽約後4 個月內,由原告杜弘森辦理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被告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所貸之款項1,250 萬元,「若有」貸款不足額,由被告做為向原告杜弘森購屋訂金之保留款等情,此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三)項前段記載明確。
故系爭本票所支付者,即不動產買賣之餘款762 萬元,至為明確。
然原告於土地完成移轉後,竟未向銀行貸款,卻向訴外人陳國揚及林麗美貸款,金額為1800萬元及50萬元。
甚至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為2,340 萬元及流抵約定。
從而,原告等不僅違反契約之約定,未向銀行貸款,甚至借款、約定抵押及流抵約定,導致三筆土地價值被壓榨一空。
況且,依據契約第2條之文義解釋,則「若有貸款足額」,即應交付尾款,但原告等均未交付尾款予被告,被告自可依本票之權利,主張原告給付本票即尾款,且原告等人簽約迄今已近一年時間均未有興建房屋之行動,難認有心履約,被告自得為本票之裁定,況且本票債權即尾款762 萬元之債權,實際上係存在,僅在於執行時是否有障礙而已,而非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既載明若有貸款足額,即應交付尾款等語,則原告向訴外人陳國揚及林麗美貸款,其金額已經超過買賣價金甚多,被告自可依上揭條件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本票之尾款,又原告林永祥於101年6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如被告能交付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自行處理過戶,過戶完竣後,即將買賣款項及尾款如期交付,嗣被告亦交付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予原告等,供其辦理過戶程序,原告不僅將土地過戶,又將土地拿去向民間貸款,所借的之款項已超過買賣價金甚多,故在契約第2條前段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同意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交付買賣款項及尾款,從而,被告在原告應負尾款之情形下而拒絕付款,自得主張權利而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另系爭本票之債權即為契約之尾款金額,在原告未給付尾款或有消滅債務之情況前,其債權自無確認不存在之理由,且原告不給付尾款,被告是否將尾款轉為向原告購屋之訂金,為選擇之債,被告自得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而分非僅得將尾款轉為定金乙種方式,原告限制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杜弘森、林永祥之名義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398507號、票面金額為762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 3號民事裁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杜弘森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價款,雖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尚有762 萬元之尾款未給付,但被告已同意將該筆款項作為購屋訂金之保留款,則原告業已將全部價款給付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而不存在,乃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爭執,惟否認該原因關係業經消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原告杜弘森、林永祥直接簽發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雖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需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而查,原告固據提出原告杜宏森與被告於101年3月27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惟依據該契約書第2條第3項記載:「餘額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元整,於簽約完成後四個月內由甲方即本件原告杜宏森辦理銀行貸款代為清償乙方即本件被告目前高雄市鳳山農會貸款共約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餘額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元正,若有貸不足額由乙方做為向甲方購屋訂金之保留款,甲方於土、建融資完成後由甲方提供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甲方並同意於建物保存登記完竣後二個月內由甲方銀行貸款交付乙方,期限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共15個月,甲方付清本次款,乙方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僅能證明餘款762萬元,若貸款不足額時,則該762萬元即作為被告向原告杜宏森購屋訂金之保留款,倘原告於土地、建物融資完成後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同意於建物保存登記完竣後二個月內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交付被告,期限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原告付清該762 萬元,被告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原告杜弘森、林永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於本票背面記載「註:應付餘額以高雄市鳳山農會清償為準,本本票僅以楠梓區右昌段一小段6、131-1、132 等三筆土地買賣案件對照,不得作為其他事項使用。」
以作為擔保,即兩造間另有協商該762 萬元還款之約定,系爭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000 地號號於101年4月6 日依約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杜弘森,上開同小段6、131-1地、132地號三筆土地合併為同小段6地號土地,原告杜弘森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登記於原告林永祥,原告林永祥於101年8月27日提供同小段6 地號土地為抵押權人陳國揚、林美麗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借款1,800萬元,陳國揚、林美麗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101 年12月21日為權利人林美麗設定權利價值500,000萬元之普通地上權,同小段6地號於101年12月20日分割增加同小段6-2、6-3、6-4、6-5 地號、原告林永祥於102年5月27日提供同小段6、6-2、6-3、6-4、6-5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2,2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80萬元,於102年6 月25日為權利人鄒沛玲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向原告借款。
原告以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杜弘森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2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高市工建築字第03295號建造執照、(101)高市工建築字第03296號建造執照、(101)高市工建築字第03297 號建造執照附卷可稽,原告杜弘森未依約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權予被告,且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永祥,並設定第一順位2,2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現建物尚未完工,無法向銀行貸款將該762萬元付清,至於兩造間有無存有將餘款762萬元直接作為原告清償全部購買土地價款之合意,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有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398507號,票面金額762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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