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簡更,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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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簡文瞳
被 告 王皓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當庭追加另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6,415元,及其中150,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台61線道公路北向22公里紅綠燈前,因被告行至交叉路口未減速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由原告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計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195元,又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原告須租用代步車輛,致原告另支出155,500元之租車費用(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共311日,每日500元)。

合計為306,4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5元,及其中150,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要閃避另一台貨櫃車才有過失,事故現場有兩車道及路肩,伊駕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有一貨櫃車打雙黃燈停置於路肩上,但他改往左切到伊的車道,因他速度緩慢,伊閃避不及,往左切才撞到原告的車,當時伊車上有載乘客可以出庭作證。

伊應該沒有超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及租車費用過高,系爭車輛至多1個月內可修好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行照及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有手繪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訪查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紙1份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事故肇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大客車249- TT在林口區台61線道北上22K處前紅綠燈前發生車禍。

對方是簡文瞳駕駛自小客車1879-TR(等紅綠燈停止中),我駕駛營業大客車249-TT由台61線直行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前方紅綠燈,而閃避一部KJ-691營業貨櫃車而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簡文瞳駕駛自小客車1879-TR 右後方造成自小客車1879-TR,360度旋轉前方又撞上我的營業大客車249-TT。」

、「我的營業大客車249- TT前後方損壞及左後方側邊,對方是右後及前方損壞。

我及對方皆無受傷、有36位乘客、無載運貨物,沒有與營業貨櫃車KJ-691號車發生車禍。

當時營業貨櫃車KJ-691號超越我的車道上時與紅綠燈距離約50公尺左右。

當時車禍前我沒有發現紅綠燈,我在營業貨櫃車KJ-691號車,後方行駛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快要撞上該營業貨櫃車KJ-691號車時,我向左邊閃避而撞上自小客車1879-TR。」

、「當時車禍前我沒有發現紅綠燈,我在營業貨櫃車KJ-691號車,後方行駛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快要撞上開營業貨櫃車KJ-691號車時,我向左邊閃避而撞上自小客車1879-TR。」

、「肇事時車速約90公里/小時。」

等語,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復參以本院函詢新莊分局查知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80公里,而經承辦員警會同被告查驗行車紀錄紙,肇事前後被告駕駛249-TT號營業大客車車速約為80公里至90公里以上等情,亦有行車紀錄紙、該分局102年5月2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時,行經肇事路段,本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越該路段之速限駕車,且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等車前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處於停等紅燈狀態中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被告雖辯稱系爭肇事資料關於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紙上所記載之「…速度90公里」等字樣,於其簽名時,並未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云云,然由新莊分局102年5月28日前揭函文業已敘明查驗行車紀錄紙時係承辦員警會同被告解讀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肇事時車輛時速約90公里等語,該警詢內容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復簽名於其上,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肇事前駕車速度有達90公里且已逾越肇事路段速限,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有超速云云,難認可採。

復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停放於肇事路段路肩之貨櫃車突然切入至被告駕駛車道,被告為閃避該貨櫃車,方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致追撞系爭車輛,主要是該貨櫃車之過失云云,然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該貨櫃車之介入亦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若被告無上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應能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未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實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仍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915元,業據提出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影本乙份,然依據該維修明細之分列工資及零件等細項,可知維修金額為150,915元(工資:48,600元、塗裝:22,000元、材料:80,315元)。

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為80,31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2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4年3月。

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68,7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315×0.369=29,636元;

②第二年:(80,315-29,636)×0.369=18,701元;

③第三年:(80,315-29,636-18,701)×0.369=11,800元;

④第四年:(80,315-29,636-18,701-11,800)×0.369=7,446元;

⑤第五年:(80,315-29,636-18,701-7,446)×0.369×3/12=1,175元;

①+②+③+④+⑤=68,758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1,557元(計算式:80,315元-68,758元=11,557元)。

至於塗裝22,000元、工資48,6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共計為82,157元(計算式:11,557元+22,000元+48,600元=82,1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㈡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車子損壞,遂向訴外人許長榮承租車輛,租期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每日租金500元,共311日,合計受有租車費用155,500元之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許長榮所書寫之收據乙份為證,並陳稱系爭車輛修理天數為45日等語,被告則以該租車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有明顯凹陷、車殼破裂等撞擊痕跡,復參以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所列維修項目眾多,足見系爭車輛受損情況非輕,雖原告陳明系爭車輛修理天數為45日,然就此部分尚乏相關事證可佐,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

然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確有維修之必要,兼衡以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程度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30日為必要修復期間即必要租車期間為適當,又原告每日租車費用為500元,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費用應為15,000元(500元×30=15,000元)。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屬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內所為必要之支出,實乏憑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157元(計算式:82,157元+15,000元=97,1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97,157元,及其中82,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為交通事故責任鑑定及傳喚證人即海巡署人員作證,無非係欲證明本件事故主因係其為閃避停放路肩之貨櫃車突然駛出所致乙節,然除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未繪有該貨櫃車位置,無從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該貨櫃車之事故責任外,縱被告所述情節為真,該貨櫃車之介入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從依被告聲請為交通事故責任鑑定及通知證人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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