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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麗月
相 對 人 陳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鑑定費 70,000元
合 計 75,18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30,072元(計算式:75,180元×2/5=30,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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