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勞訴,103,201508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彭萱霈
原 告 簡秋香
原 告 黃彥勝
原 告 翁慈憶
原 告 張雅婷
原 告 葉淑慧
原 告 林豪杰
原 告 蔡沛汝
原 告 李慧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莉雯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彥伯輝」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後因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改請求給付資遣費(此為主要請求)及工作獎金,故案由應改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彥伯」,非「陳彥伯輝」,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前者之錯誤爰依原告林莉雯之聲請,後者之錯誤爰依職權,分別予以更正。

三、至於原告林莉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獎金,因該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有時稱為「考核獎金」,有時只稱為「獎金」,有時又稱為「短少之薪資」,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民事再追加/補正聲請狀第2頁復稱為「工資獎金」,惟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其為「獎金」之性質,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工資獎金」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爰無更正之必要,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聲請更正,亦不另為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