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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邵金澤
被 告 楊永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103年3月28日駕駛聯結車,因不慎撞及原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遮雨棚,致原告遮雨棚受損,請求被告賠償賞損害,新台幣(以下同)47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勘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是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遮雨棚應宜類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是98年修系爭遮雨棚等語,是認系爭遮雨棚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遮雨棚之修復費用計47,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則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遮雨棚之修復費用4,7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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